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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22 2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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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不同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的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助,以达到分摊社会风险的目的。重型作业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时间较少,主要使用时间为静止作业,如果将作业时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置的初衷。

赔偿权利人与部分赔偿义务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仍然可以再次通过诉讼,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的范围亦不受先前赔偿协议的限制,但已经获得的赔偿不应该再向其他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主张。

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诉李铁荣、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刘忠余生命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号:()鄂民初号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年05月27日

问题提示

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不同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的认定

案件索引

-05-28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

()鄂民初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助,以达到分摊社会风险的目的。重型作业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时间较少,主要使用时间为静止作业,如果将作业时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置的初衷。

赔偿权利人与部分赔偿义务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仍然可以再次通过诉讼,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的范围亦不受先前赔偿协议的限制,但已经获得的赔偿不应该再向其他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主张。

关键词

民事交强险赔偿范围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丧葬费.5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元、.8元、亲属的误工费元、亲属交通费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亲属肖凡在中建三局江汉六桥项目现浇梁施工现场检测混凝土质量时,因被告李铁荣操作的混凝土泵车泵臂突然断裂垮塌,砸中肖凡头部和背部致其重伤。医院治疗期间,治疗无效于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李铁荣操作的车辆为刘忠余所有,挂靠在华锡公司名下运营,在安诚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被告应该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锡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刘忠余,本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也不获得运营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无锡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司法裁决,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刘忠余辩称:车辆系本人和被告李铁荣合伙购买,挂靠在华锡公司名下运营。华锡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铁荣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罗坚驾驶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六桥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浇筑时,泵车的泵臂突然断裂,砸中正在泵臂下检验混凝土的肖凡,致肖凡背部及头面部受伤。肖凡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年10月23日5时03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详,由肖凡所在单位支付。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李铁荣和被告刘忠余合伙购买,二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华锡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元,医疗费限额为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莱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系刘忠余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年11月10日,三原告以李铁荣、福特莱公司、华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三原告撤回了对李铁荣、华锡公司的起诉,与福特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鄂汉阳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元,于年12月18日支付元,于年2月1日支付元,于年5月1日支付元,上述赔偿款项均汇入肖念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二、如被告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支付赔偿款,则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福特莱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赔偿款,则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有权按赔偿款总金额人民币00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自愿负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福特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肖念召和舒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肖凡系次子。肖凡和厚宇文系夫妻关系,二人未育有子女。

关于肖凡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按照15元/天计算,数额为27天×15元/天=元;2、护理费:肖凡住院27天,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元,该数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照准;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5元,本院予以照准;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元,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肖凡之父肖念召,肖凡死亡时68岁,居住在武汉市辖区内,按照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肖念召有子女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元/年×12年÷5(五个子女扶养)=.4元;肖凡之母舒淑芳,肖凡死亡时67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元/年×13年÷5(五个子女扶养)=.6元;两项合计为83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元。以上七项合计为.5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经济损失11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铁荣、无锡市华锡运输有限公司、刘忠余对本院()鄂汉阳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告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在.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念召、舒淑芳、厚宇文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泵车的泵臂断裂造成肖凡死亡,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挂靠单位应该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铁荣、刘忠余,挂靠单位为华锡公司,使用人为福特莱公司,故李铁荣、刘忠余、华锡公司、福特莱公司应该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元。因三原告已经就赔偿与福特莱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故福特莱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铁荣、刘忠余、华锡公司应该对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的超出调解协议以外的数额,由李铁荣、刘忠余、华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助,以达到分摊社会风险的目的。重型作业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时间较少,主要使用时间为静止作业,如果将作业时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置的初衷。故本院认为,安诚保险无锡公司应该对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死亡伤残限额元,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了直接赔偿的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应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低于三原告与福特莱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其他责任主体对调解协议承担的连带责任数额为.5元-110元=.5元。

案例评析

一、作业车辆在静止作业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该赔偿

车辆是现代文明产物之一,车辆的发明缩短了时空距离,提高了效率,方便了生活。但同时高速运转的车辆也是一把双刃剑,会对其他交通参与者造成一定的潜在安全威胁,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为了规避这种风险,文明社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交通法律法规,引导车辆驾驶员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以确保车辆能够“驯服”的为人类社会服务。但即便如此,交通事故仍然难以避免。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的获得救助,我们国家对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即对车辆的所有人苛以义务,强制所有人投保,保险公司强制承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非受害人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过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当然并无争议。但在某种情况下,损害的发生并不被认定为交通事故。比如在本案中,系作业车辆在静止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显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已经产生争议。显然,重型作业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时间较少,主要使用时间为静止作业,但是缴纳强制保险的保费又超出了其他一般行驶车辆,如果将作业时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置的初衷,没有体系化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结果是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赔偿权利人和部分赔偿义务人在其他诉讼中已经达成调解的,是否仍然可以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以及主张赔偿权利的范围。

作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挂靠单位等责任主体应该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承担赔偿义务。承担赔偿义务的方式分为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在本案中,各方义务人应该为连带责任。但是,赔偿权利人先诉讼时,只起诉了部分责任主体,并和部分责任主体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上述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的必然丧失。在未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其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该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赔偿权利人对各赔偿义务人,并不享受双重或多重的赔偿权利,故后诉讼赔偿义务人应该对先诉讼调解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权利人在先诉讼调解时放弃的权利,并不及于后诉讼赔偿义务人,故赔偿权利人仍然对后诉讼赔偿义务人享有完全的赔偿权利,超出先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部分,后诉讼赔偿义务人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旭林文利刘理娟

编写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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