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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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30 1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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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07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含,女,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亮,女,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女,年9月24日出生,住康平县。上诉人包含因与被上诉人韩亮、张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被上诉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含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个消费者,是在韩亮的误导下同意做玻尿酸注册的,而且韩亮告知上诉人张帆是医生,已多次给她人注射,效果很好,因此,上诉人才同意注射,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过错,亦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二、两被上诉人在明知没有医疗美容资质和医生资格的情况下给上诉人行医疗美容,属于违法行为,是对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应童工承担对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不宜区分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直接区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上诉人因治疗损失后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保护过少,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酌定数额太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亦不足以达到对两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的惩戒作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韩亮辩称,我属于疏于管理,一审判决我承担20%的责任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帆未答辩。包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96元;二、判令被告退还美容费用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市松山新区皇佳丽人美容养生会馆原经营者为被告韩亮。年6月21日,原告包含与被告韩亮联系,预约做面部玻尿酸注射。后被告韩亮联系其朋友被告张帆为原告包含做面部玻尿酸注射。年6月26日,原告包含到锦州市松山新区皇佳丽人美容养生会馆欲做面部玻尿酸注射,并支付美容费元,当日,被告张帆携带所谓的“玻尿酸”到该会馆为原告包含实施注射“玻尿酸”针剂5针。注射后,当日下午,原告包含面部开始肿胀并伴有发烧。年6月29日,原告包含到沈阳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诊断为面部及下颌部感染、局部脓肿形成,花费医疗费元;原告包含因此次受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元,在锦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医疗费总计.67元。原告包含因此次医疗美容所受损失共.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亮为锦州市松山新区皇佳丽人美容养生会馆的原经营者,原告包含到该会馆做面部玻尿酸注射,由其提供美容场所并介绍被告张帆为原告包含进行注射。被告张帆自行携带所谓的“玻尿酸”,且未提供是否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为原告包含实施“玻尿酸”的注射行为。以上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原告包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被告韩亮、被告张帆的行医资质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帆应对原告包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亮应对原告包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包含主张返还玻尿酸美容费元,因被告张帆携带所谓的“玻尿酸”针剂,注射到原告包含面部后,导致原告包含面部受损,故该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包含主张医疗费,该费用系由于二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包含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予以保护。原告包含主张交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故法院予以保护合理交通费元为宜。原告包含主张误工费,原告面部注射所谓“玻尿酸”后,面部肿胀严重,无法外出务工,应适当给付一个月误工费,给付标准按照辽宁省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包含系未婚女青年,面部受伤而致其精神受损,是现实的,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以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含经济损失.67元的20%,即.94元;二、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含经济损失.67元的60%,即.80元;三、驳回原告包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元,由原告包含元,被告韩亮承担元,被告张帆承担元。二审中,上诉人包含提交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光盘一张,报道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包含在原被上诉人韩亮经营的锦州市松山新区皇佳丽人美容养生会馆做面部玻尿酸注射,造成其面部肿胀并伴有发烧,医院治疗的事实属实。经查,上诉人包含常在案涉养生会馆做美容,对被上诉人韩亮经营的养生会馆仅属生活美容,不具有医疗美容的资质应为明知,但其却在此养生会馆做属于医疗美容范围的面部注射,其作为成年人对有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有一定的认知,故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自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韩亮、张帆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的面部注射一事,上诉人包含仅是对案涉的养生会馆,并将全部费用交由该会馆经营者韩亮,至于韩亮找张帆来为上诉人包含的面部注射针剂,张帆是否具备医生资质并非上诉人包含审查范围。对造成上诉人包含的身体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包含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韩亮及张帆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含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亮、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包含的各项经济损失.67元的80%,即.74元;三、驳回上诉人包含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由上诉人包含负担元,由被上诉人韩亮、张帆共同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上诉人韩亮、张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学法懂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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